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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5號聲 請 人 謝素嬌

送達代收人 朱政騏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交字第350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同一事件涉犯「交通致傷逃逸」罪,尚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21號),爰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案號:114年度交字第3506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予以執行,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執行罰鍰6,000元部分本屬金錢之損害,而就因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駕駛車輛及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