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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奕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秀春因高齡失能,經相對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於「私立百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7日,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4日做成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聲請人返還新臺幣18萬4,789元。然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裁定,裁准免除對蔡秀春之扶養義務。該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原告財產被查封、凍結等重大不可回復損害,爰請求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惟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是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如經執行將對其財產造成影響等語,然此等損害屬於財產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