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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9號聲 請 人 楊東鳴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要件,是指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聲請人的起訴不合法,無從補正,或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本院111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6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行政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