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秋梅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處分內容,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認定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23.5公里處,涉及「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故相對人乃以114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8,1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未曾占有或管理系爭車輛,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已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案號:114年度交字第3521號),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予以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尚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