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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嘉濬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超速之違規行為,受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通勤、影響工作薪資收入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電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吳維中,其表示:「(職):請問本件車號000-0000(原告:黃嘉濬)114年4月3日上午0時9分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往北近北科路口)之交通違規,是否有開立裁決書?是否已執行?(吳):該違規是超速,有兩張罰單,罰鍰及吊扣牌照,均已開立裁決書,如傳真裁決書所示。經查本件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當事人亦未自行繳納罰鍰及牌照。」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