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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係指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決定者,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要件。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係起訴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其起訴狀內僅於聲明中表明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內容。理由部分以是對原處分是否違法得以撤銷之內容,並未提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及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必要及之陳述,其對該內容並未釋明,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中,係以原處分合法與否作為聲請理由之一,該部分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聲請人並未敘明有無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情。況本件聲請主張違法之原處分為北市是觀產字第11430146471號裁處書。該裁處內容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且勒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經營之旅館歇業。就原告停止執行聲請之部分為罰鍰及吊勒令歇業,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