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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阮氏紅(即淡江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4206492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業處所自113年11月15日就已合法變更使用項目類別,原處分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罰鍰6萬元,並限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得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若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賴以維生之事業遭停止供水供電,會對伊累積之商譽及品牌形象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屬非金錢所能填補之個人權利損害,爰聲請原處分於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縱有違誤,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填補,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限期命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部分,尚須待聲請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被告才會再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連續處罰或限期停止使用或認有無必要停止供水供電等,並未確定會發生,且縱使發生,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仍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觀認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