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成功園林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芳萍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1880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號1143100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29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9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涉擅自增設機械昇降設備之爭議,而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倘原處分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因無從立即移除機械停車位而反覆受罰,使聲請人財務狀況受嚴重侵害,且地下室為住戶停車及避難空間,若逕予停止使用,將造成整體住戶生活秩序重大混亂,所生公共不利益及管理困難,非事後勝訴所能逆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原處分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萬元,並限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後提起系爭訴訟,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29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核閱無誤。又查,原處分罰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倘聲請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參照),是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內容尚未確定,且各該規定內容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