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呂開明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40153058號裁處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可參)。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屬於該條所指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係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惠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52萬元向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名為「A10公園翫」建案第A6棟第5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償贈與伊,伊與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及委託書,與徐惠玲簽立更名轉讓切結書、更名切結書。伊再於113年3月21日簽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以910萬元辦理換約名義變更,轉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李思誼。相對人以伊將系爭房地轉讓予李思誼之行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規定,函請伊陳述意見後,遂以114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40153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伊50萬元罰鍰,伊不服,並經內政部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雖有記載未來將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如未停止執行,恐遭相對人繼續追徵不利益之費用等理由。然就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釋明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情。而原處分為罰鍰之裁罰,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予以回復原狀,尚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