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8號聲 請 人 楊錦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命繳回該駕照之處分違法,聲請人需依賴駕駛車輛維持工作及家庭照護,該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喪失駕駛資格,無法照顧術後不便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法於假日期間往返臺北與基隆,探視高齡之外公、外婆及雙親,其等家庭照護與人倫責任,非可輕易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本件非重大危險駕駛案件,暫緩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不致對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無妨礙公益之虞,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MA60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5年1月8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乙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字第4104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覆略以:因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於11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待法院裁判確定前,暫不執行原處分等語,此有115年1月12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53002075號函、115年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