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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9號聲 請 人 邱建航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ZB1091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利效果,且原處分具有訴訟期間可回復原狀之事由,於認事用法上亦有違誤,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於該段期間無法駕駛車輛,或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受有何事實上之不利益,均核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具有可聲請回復原狀情事或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等語,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