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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錢鴻毅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起訴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其起訴狀內僅於聲明中表明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內容以及對原處分是否違法得以撤銷之主張,並未提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具體陳述,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中,係以原處分合法與否作為聲請理由之一,並未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釋明,自非合法。且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無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情。況本件聲請主張違法之原處分為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處內容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原告停止執行聲請之部分,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