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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2號聲 請 人 劉恩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前者依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自114年11月3日起執行;後者依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註明自代保管當日起算吊扣,而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114年11月3日經警員當場扣繳而代保管。

然而:

⒈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之處:聲請人固有飲酒之事實,惟

駕車時間距飲酒時間已久,聲請人認酒精已代謝完畢,乃駕車上路,違規情節輕微,且並未導致任何交通事故,應先予勸導,逕行裁罰實為裁量怠惰,且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⒉如執行原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交通代步工具,雖聲請人非以駕駛為業,系爭車輛仍屬與聲請人工作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輔助性工具,如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暨工作服務效率,且有急迫情事。

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前者依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自114年11月3日起執行;後者依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註明自代保管當日起算吊扣,而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114年11月3日經警員當場扣繳而代保管,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於11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3890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甲案本院卷第9-2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03頁)、相對人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上開原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況原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然聲請人非不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滿足其日常通勤所需,且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