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大力士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英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30,1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30,14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80,400元(扣除押金33,842元,尚餘646,558元),並經送達在案;另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810,000元(扣除押金26,412元,尚餘783,588元),並經送達在案,而2案罰鍰扣除押金,合計尚餘1,430,146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30,1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佐,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30,14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