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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相 對 人 張福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萬4,2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4,23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管領之船舶私運貨物出口,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112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85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共計37萬3,847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5萬4,2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5萬4,23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