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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起訴勞保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號),並詳閱其起訴狀暨定暫時假處分聲請狀,核無公法上權利現狀變更,或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