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8,3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8,39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以他人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且屬未經核准輸入之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58,392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58,39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