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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32,1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32,12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l09年9月13日以他人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且屬未經核准輸入之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補陳,相對人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核有過失,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l項、第3項、第45條之規定,以l12年第l1202954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32,128元整,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l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32,12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