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59,2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59,25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易雯陵名義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聲請人遞送第CR//09/506/VE067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嫌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難辨認案貨為嫌疑人輸入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59,256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459,25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所得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59,25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