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聖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地全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