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8,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訴外人沈○○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108筆,因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6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每筆報單處罰鍰6,000元,計算式:6,000×108=648,000),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簡易申報單清表、所得查詢及財產查詢結果表、相對人之代表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萬8,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