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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涂悅琪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公法上權利之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用以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如原告以給付之訴請求救濟,而給付內容非屬金錢請求,預慮如獲勝訴判決也將強制執行無著時,法院即應及時依其所請提供假處分之暫時保護,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之維持」;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屬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其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預先給予權利,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本案判決確定前,先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命令或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決定先給予聲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亦即,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聲請人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繕具民國109年3月23日申請書,以「一般戶」身分向相對人申請承租「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1戶獲准,嗣與相對人簽訂109年4月1日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系爭房屋,經獲准後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續租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符合「優先戶」身分,向相對人第2次申請續租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日住都字第113002686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14年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1528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得暫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將於115年3月31日屆滿,而揆諸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故115年3月31日時本案訴訟之審理極有可能尚未終結,屆時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將失去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可處分所得遠低於新北市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不影響子女就學下,要找到租金可負擔、且房東允許聲請人將戶籍遷入新租屋處,難如登天。又倘因相對人違法之原處分,而致聲請人需臨時搬遷他處,將會影響子女的就學權益,此顯非金錢所能彌補或回復。縱認聲請人所受之損失未來得以透過金錢予以補償,揆諸憲法財產權首重「存續保障」、經社文公約及住宅法保障適足住房權之意旨,若能保有財產權之現有狀態(即聲請人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現狀),則不應考量未來再以價值保障之方式回復損害(即透過金錢賠償損害)之可能性。

四、經查,聲請人原係以一般戶資格承租系爭房屋,惟其後因育有6歲以下學齡前子女,已於115年1月5日線上申請續租,經相對人審查合格,並於115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屋完成續租簽約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5頁),並有簽約通知書及簽約通知領取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居住利益既已獲確保,本件聲請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不存在,因而已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