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胡閔豪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79,8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79,81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售新竹市○區○○里○○○街0巷00號5樓房屋及同市○○段000號土地,於113年10月17日辦理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自行列報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局審認不符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定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47萬9,815元,開徵起訖日為11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核定通知書業已於11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不服申請復查,但迄今仍未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又相對人刻正辦理名下另2筆不動產移轉事宜,顯蓄意就其資產行不利租稅債務實現之處分。又查相對人之財產價值與其所欠繳之稅捐顯不相當,且其他股票及投資具有高度流動性,銀行存款亦可隨時轉出、提領。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萬9,8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選案)、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5、27、29至33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7萬9,81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