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侯志伽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98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據此,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均屬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之制度,於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同法第298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立法理由參照);且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後,在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確定以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兼顧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及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擅自作成「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駕照經吊銷後,自114年2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就原處分業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986號,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工作需要駕駛車輛,且需駕駛車輛載送年邁母親至醫院看診,原處分顯將生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營業自由之重大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得以所註銷之駕照作為駕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系爭本案,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案卷確認無誤(聲請人並於系爭本案聲請調查原處分及其送達,系爭本案第13頁,附此敘明)。經核,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其就原處分得準用同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不得聲請第298條之假處分,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