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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0,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4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4,288,00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14,400元,並裁處罰鍰536,000元,期間曾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憑證資料、陳述意見及補繳稅款,惟相對人逾期未辦,顯有規避查核之嫌,又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銀行存款5,397,182元,惟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驟減為94,626元,000年0月間更驟減至25,821元,銀行存款巨幅驟減,較諸其111年至113年度申報銷售額均逾7千萬元之營業規模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另查調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現值合計16,864,659元之不動產及車輛1部,惟上開房地已設定金額合計達9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車輛則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致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已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以其現存財產難冀其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0,400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已提出114年8月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14年8月12日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郵件回執、送達證書、114年6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7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1至113年度申報書、111年度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税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存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事實均予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0,40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