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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家綸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萬9,3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9,32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1萬1,324元,另於同日以11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其罰鍰4萬8,000元,共處罰鍰65萬9,324元,前開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債權額65萬9,324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開所示文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5萬9,32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