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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士羢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全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經營公益彩券之特別約定帳戶。

聲請人因受到詐騙集團欺騙,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中信銀行695帳戶)金融卡寄給詐騙集團使用。聲請人經相對人通知到案說明,並接獲書面告誡,嗣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均遭相對人凍結管制,致所賴以維生之公益彩券無法營運,使聲請人面臨收入中斷、店面租金及相關經營成本持續支出,以及公益彩券之經營權可能被註銷等重大不利益,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此,聲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將聲請人系爭帳戶暫時解除限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不法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又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而觀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意旨,足見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銀行僅係依據通報辦理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等處理措施,並非決定者。又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二)又存款帳戶不法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10條第2項規定:「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準此,銀行於接獲通報客戶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應將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列為衍生管制帳戶,並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惟如經銀行自行查後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自行解除該衍生管制帳戶相關限制措施,此與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不同(存款帳戶不法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695帳戶,前分別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合稱訴外人警局),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中信銀行於收到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後,遂將系爭帳戶列為衍生管制帳戶,限制其使用提款卡、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迄今尚未解除等情,此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前後以114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5431號函、114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4113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23、35頁),堪認屬實。

(四)據上,聲請人之系爭帳戶受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受相關管制措施之原因,起因於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695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中信銀行遂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帳戶列為衍生管制帳戶並限制其使用如前述功能,是以,聲請人為達其暫時解除系爭帳戶之相關功能管制,其可能途徑有二,一者為聲請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695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系爭帳戶亦暫時解除相關管制措施,二者則為請求銀行查證系爭帳戶已無後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自行解除系爭帳戶之相關限制措施。就前者而論,其本案訴訟乃係請求訴外人警局撤銷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695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應聲請者為停止執行該不利益行政處分,且訴外人警局始為適格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卻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已於法不合,且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相對人亦不適格,應予駁回。至就後者而論,將系爭帳戶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及其相關限制措施,係訴外人中信銀行所為,姑不論此舉性質上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與訴外人中信銀行間之爭執,其法律上定性是否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相對人已不適格,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法律依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相對人亦非適格,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