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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12,8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312,81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查獲漏報銷售額52,512,529元,為聲請人處以違章罰鍰1,312,814元,已送達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復分別於114年10月2日、12月2日移轉其名下汽車及所有房地,且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對比其交易銷售額顯不相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見相對人有計劃的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312,8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車輛稅籍異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查詢資料、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至64頁)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12,81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