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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識軒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願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概要:聲請人黃識軒(下逕稱聲請人)經營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而為負責人,又相對人行政院(下逕稱相對人)所屬文化部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爭4件函文),係就聲請人前已迭次請願經營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聲請人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相對人之人事行政總處彙整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聲請人不服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112年6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處分(見本案訴訟卷第22頁)。嗣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3月23日起配合現行違誤體制完成創業事宜,惟迄今不僅無法完成創業初衷,卻持續有相關營利事業之支出又未能出報致無收入到現在,相對人放任所屬文化部等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且推諉辦事,故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暫時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相對人所在地即管轄本案訴訟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行政訴訟事件,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