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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734,3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734,36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5,734,3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所得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受有兩筆薪資所得,所得來源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龍情食品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110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5,751,466元,扣抵義務勞務90小時之工資17,100元後,合計35,734,366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於35,734,3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資料,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734,3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