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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聖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現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民國114年度地訴字第339號,下稱系爭訴訟),然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系

爭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乙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3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餘元之薪資所得乙節,此有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聲請人114年8月8日更名前原名:王陽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所提起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4,000元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

㈡據上,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