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尚謙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3672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