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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憶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扣薪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蓋法律扶助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倘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並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除其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亦准予法律扶助(行政訴訟一審訴訟代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並准予法律扶助(行政訴訟一審訴訟代理)乙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可證;聲請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4號扣薪事件受理中,本院核閱聲請人起訴狀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該訴訟難謂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