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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奇璋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0號審理中,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身心障礙亦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2頁)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該會臺北分會函覆聲請人未就本件到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其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有該分會民國114年4月22日法扶北字第11400002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