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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3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審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頁),惟入監執行不代表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足夠所得或財產等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元、750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