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呂佳蓉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4萬元,現有負債金額約90萬元,且每月需償借款、信用卡及雜費約3萬5,000元,經濟困難,實無力另行負擔所提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7號,下稱系爭訴訟)之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民國114年7、8月薪資證明(存摺明細)、貸款或信用卡繳費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55-65頁),然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8,000元至4萬元,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頁),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且其截至114年8月6日存款尚餘2萬3,987元(本院卷第53頁);再聲請人所提貸款或信用卡繳費紀錄,其中包括4萬元手機分期付款、30萬元車輛分期付款(手機每月1,487元、車輛每月1萬530元,本院卷第55-59頁);則依其每月收入、存款餘額、消費方式及繳費紀錄,難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其餘貸款資訊,僅能證明其每月繳款本金6,398元,利息2,486元(本院卷第61-63頁),對照其每月收入,亦無從認其窘於生活。

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準此,尚難認其為無資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