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罹患疾病,領有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積蓄又遭侵占,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原告(即聲請人)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檢附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罹患疾病、身心障礙亦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