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旻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8號),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未提供設備校正紀錄

、環境干擾排除證據及噪音數據原始檔案給我,故為確保關鍵證據不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而滅失或難以取得,並查明環保局民國113年9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3-09086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程序正當性,聲請保全下列證據。

㈡保全項目:1.噪音測量設備之證據:113年5月18日使用之移

動式聲音照相設備之完整校正紀錄(每7天1次)、年度檢定證書(每1年1次)、現場測試後確認記錄及風速計校正證明(每2年1次),依NIEA P211.81B規定,證明設備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以及該設備於113年5月18日與國家標準時間對時之紀錄,確認數據時序之可信度。2.現場測量環境之證據:

113年5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測量地點之完整魚眼攝影機錄影檔案(包含正後方及以外畫面)、噪音時序圖及背景噪音校正原始資料,證明測量數據是否受環境干擾影響。以及該路段聲音照相警示牌之設置位置照片及設置紀錄,證明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及是否易於辨識。3.行政程序相關證據:原處分從113年5月18日事發至10月21日送達之完整行政流程檔案,包含延遲5個月之理由說明。以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是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相關通知文件或紀錄、訴願駁回決定之完整調查資料及會議紀錄。4.執法地點相關證據: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是否符合環保署「聲音照相設置原則」之陳情紀錄、住宅密度資料及道路車道數證明文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稱環保局未提供其上開相關證據,該等

證據恐隨時間經過或因其他因素滅失,惟全然未就聲請保全之項目,在本件個案中各有何滅失之虞進行釋明。又聲請人就其中行政程序相關證據之保全,亦未指出欲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行政訴訟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未盡相符。

㈡另噪音測量設備校正紀錄,以及測得聲請人噪音違規之錄音

、影像檔案,衡情或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遭覆蓋,審酌該等證據應得佐證聲請人有無噪音違規,難謂無保全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詢環保局該等證據有無保存一事,經環保局以114年4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667223號函覆以:有關得以證明本件違規之噪音測量設備之檢定證書及校正記錄,經查聲音照相系統比測與儀器檢校日期及型號、序號,皆已記錄於稽查紀錄工作單內;另違規行為之照片、音量及影音檔,亦均已保全(本院卷第23頁),足見此部分證據已無滅失之虞,自無保全之必要。

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