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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相 對 人 簡詠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第一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二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三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一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二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一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二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分別由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000元、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用3,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9日、112年7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另相對人曾於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前即113年9月5日自行繳納3,000元上訴費,業經退費)。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5,00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上訴審訴訟費用曾由聲請人支付3,000元在案,則本件訴訟費用5,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000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