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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宋定宇 住宜蘭縣○○鎮○○里0鄰○○街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間限制人身自由事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應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欲保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店家地址與名稱,以特定保全之標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法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