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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建物及土地等語(建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並未提出得據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於114年4月24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費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2月8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函文等到院,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