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代 表 人 洪玉玲相 對 人 陳芸密
謝明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