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柯富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謂:「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乃主張其與債務人張○○間個人借貸事件,因債務人迄未履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是核其聲請意旨,性質上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民事紛爭,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聲請人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桃園市○○區)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