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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道實 1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先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