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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俊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鈞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經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在案,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雪玉、黃子溎、林禎瑩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存有偏頗之虞,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且系爭裁定及本件訴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前業已終結,此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已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