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相 對 人 宋○○特別代理人 王冠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延收字第164號延長收容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延收字第164號延長收容事件,為相對人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延長收容事件(114年度延收字第164號),相對人宋○○(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社工甲○○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宋○○(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父親宋○○目前在法務部○○○○○○○○羈押中,母親唐○○已與其父親離異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行政訴訟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同意書、指紋卡片、114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自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為關愛之子家園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甲○○社工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