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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間薪給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而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下稱該114年2月19日裁定),救濟教示欄載明「本件不得抗告」,應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抗告」。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經查,本院認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58條準用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該114年2月19日裁定就本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薪給事件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次查,該114年2月19日裁定正本「不得抗告」之記載是否錯誤,依前開說明,非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則聲請意旨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自於法無據。

五、再查,縱認本院得就該114年2月19日裁定之救濟教示欄裁定更正,觀諸憲法訴訟法第54條立法理由載明「各法院駁回第一項停止審理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原不得抗告,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至其相關程序規定,則依各訴訟法之規定,附此說明。」足知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審理而遭法院駁回聲請時,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此情形下,聲請人得提起抗告,並非謂法院依職權依憲法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審理時,當事人得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憲法訴訟法立法理由既已明示停止審理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本院係按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審理,既非因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停止審理而裁定駁回,無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更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以下之裁定停止訴訟各項事由,而裁定停止審理,無從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認當事人得否提起抗告。且查,憲法訴訟法無明文賦與當事人對於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審理得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既別無規定,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得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云云,故該114年2月19日裁定自不得抗告。又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