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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葉雪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l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視器錄到的錄影檔案只能保留一個月而已,因為會被後面影片往前推移遮蓋而滅失。今日已是民國114年5月12日,同年4月15日以及前一日的監視錄影畫面快要來不及看了,故聲請保全114年4月14日、15日有攝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抓出栽贓嫁禍給我的禍首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為114年4月14日、15日之錄影畫面,然參諸聲請案所涉之本案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號、第41-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該等裁處書記載之聲請人違規行為日分別為113年3月30日8時許、同年4月16日14時4分許、同年6月7日8時52分許,與聲請人欲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時間相距1年之久。故因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監視器錄影並非違規日或違規日前後之檔案,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直接關連性,此外,聲請人對此亦未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