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袁志豪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依同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略以:為不服本案之判決,特申請…三、庭訊過程之全程影音檔等語。

三、查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知悉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判決,然就不服範圍、原因理由均無具體說明,亦未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與不服上開判決以及得主張或維護其何等法律上利益間,有何必要及關連性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拷貝檢舉錄影音光碟、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得供當事人閱覽之卷宗,本院已准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