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Nicholas S. Taylor(美國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代 表 人 陳志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參加機車駕照考試路考之完整影音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參加機車駕照考試之路考,惟現場僅提供英文之書面參考資料,並未以英文充分說明流程及扣分標準,嗣聲請人於路考中遭扣分32分,為證明聲請人於路考中就方向燈之操作及相關行為等實況,及同日其他考生對於相同行為之扣分是否一致等節,並避免該等影音內容因時效滅失,聲請保全聲請人於該次路考之完整影音、其他考生參加路考之去識別化影音、同日完整性佐證如匿名化名冊等。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時、地之機車駕照考試路考完整影音有攝錄保存,保存期限為3個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該等影音內容確有其保存之時效性,如逾保存期限即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就聲請人自己參加該次路考之完整影音內容,與其該次參加路考過程中之具體駕駛情況具有關連性,有助於相關事實之釐清,為免該等紀錄滅失,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影音內容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聲請人聲請保全其他考生參加該次路考之去識別化影音、同日完整性佐證如匿名化名冊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他考生間就該次路考有何評分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其他考生參加路考之過程,與聲請人本身遭扣分之具體駕駛行為間亦難認有何重要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保全證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